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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354号(2)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环卫处的粤E09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是2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陪)。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事实,且根据被告黎*强陈述,事故发生时,被告黎*强是尾随在公交车后,目睹原告在公交车经过后倒地的情形,因而予以停车,被告黎*强这种助人为乐的行为是道德予以倡导的行为,请法院予以查清事实,并判决三被告不承担责任。三、针对原告的起诉请求,在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基础上,提出如下异议意见:1.对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银行工资划账记录或者社保证明,应按照74元/天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另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损失评定标准》,多处肋骨骨折误工时间应为90天。2.对于交通费,原告诉请过高,且没有提供任何票据,请法院在合理范围内酌定。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在合理范围内酌定。四、根据交强险的条款,诉讼费用不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补充一点,按照现有的证据材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一本、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一份、企业资料网上查询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事故的产生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的说明。
    三被告质证无异议,反映无法查清及认定事故发生的经过。
    3.病历一本、出院小结专页一份、出院证明书一份、医疗费收费收据三张、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和住院治疗的情况,花医疗费11560元,出院医嘱休息90天等。
    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4.司法鉴定文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1500元。
    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5.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龙速邦快递服务部的工资证明一份、企业工商户信息网上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每月的工资为3000元。
    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这快递服务部没有提交主体资格的证明,根据网上查询的信息该快递服务部已经是吊销状态,原告是58岁达到退休年龄;对企业工商户信息网上查询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企业名称与工资证明不同。
    诉讼中,三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
    诉讼中,本院调取的证据有:
    1.依被告**环卫处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交警部门的档案,复印了档案中的事故现场图一份、询问笔录二份、当事人陈述材料一份,反映交警档案所记录的情况。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被告黎*强的陈述有异议,被告黎*强的车辆有无撞到原告,其也搞不清楚。
    三被告质证对现场图无异议,对被告黎*强的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笔录认为存在矛盾,原告陈述如何被撞前后不一,第三次陈述是感觉到碰到原告的手。
    2.本院组织原、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到现场查看过,并拍摄现场照片四张。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通过照片可以看出,现场道路狭窄,完全有可能是被告黎*强在狭窄的路上撞到原告。
    被告黎*强、**环卫处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事发的地点。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当时的情景。
    3.本院依照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受案登记表、调解书、收据、执勤经过各一份,反映被告黎*强当时报称被原告儿子打伤,民警部门处理的材料。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被告黎*强想走,但是有人报警了,原告儿子到现场后出于激愤打了被告黎*强,可以印证当时确实有交通事故的存在。
    被告黎*强、**环卫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按照原告的逻辑打人能证明交通事故是不成立的。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是否有撞到人双方发生分歧。
    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
    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其中企业信息网上查询打印件的企业名称与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的名称不同,该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而工资证明是单一材料,没有其他佐证,不足采纳。
    2.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1、2、3,是交警、公安机关的档案材料及现场的情况,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8时34分许,原告驾驶一辆无号牌自行车沿Y005线先在靠北侧的路面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由北滘镇向西樵镇),后横过公路在靠南侧的路面继续由东往西方向(逆向)行驶,当行驶至Y005线6KM+300M处时,遇被告黎*强驾驶粤E090**号重型自卸车沿Y005线由西往东方向驶至,两车在相会过程中,原告所驾驶的自行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未有实行右侧通行,因不能确定粤E090**号重型自卸车在事故发生时是在道路上的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道的通行范围内行驶,无法查清此事故发生的事实,故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分别送达当事人。原告受伤后即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3、4、5、6肋骨折,在出院小结专页的入院情况记载有“四肢各关节无肿胀畸形,感觉运动正常”等,至2012年7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有陪人,出院医嘱休息90天,共花医疗费11560元。后原告到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2年9月2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原告因此花鉴定费1500元。因未能协商赔偿,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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