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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354号(3)
    另查明,原告是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五里镇的非农业户口。被告黎*强是被告**环卫处的员工,当时是执行职务行为,所驾驶的粤E090**号重型自卸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同时该车也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是2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
    再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儿子到达现场后曾打伤被告黎*强背部,经派出所处理后达成调解,由原告儿子赔偿被告黎*强7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于本案,原告起诉三被告要求赔偿,其关键是要举证证明原告的受伤是与被告黎*强驾驶的粤E090**号重型自卸车有关联。但是,一方面,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仍无法查清此事故发生的事实,既没有定出双方责任,又没有记载原告是与被告黎*强驾驶的粤E090**号重型自卸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另一方面,本院经过必要的调查取证,包括向交警部门调取档案,向派出所调取材料(被告黎*强报称被原告儿子打伤)及到现场查看,均不能证实原告是与被告黎*强驾驶的粤E090**号重型自卸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还有,原告庭审中陈述是车辆碰撞其右肘部,但医疗机构的记录没有原告右肘部的受伤,而且还记载原告“四肢各关节无肿胀畸形,感觉运动正常”,这与原告最后受伤较重造成十级伤残但碰撞部位没有损伤似有不合理之处。再有,原告先是横过公路,后是逆向行驶,对此原告已有过错,被告黎*强则不能确定也有过错行为。综上,原告不能证明受伤是与被告黎*强驾驶的粤E090**号重型自卸车有关联,根据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具备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的赔偿要件,故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30.69元,由原告肖*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萧 永 宜
    
     二○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劳 雪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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