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67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67号



    原告岑*红,女,汉族,196*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葛岸村**巷*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匡*秀,女,汉族,197*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复源乡**村*组,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邓*意,女,汉族,197*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村**巷*号。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
    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燕,女,汉族,198*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岑*红诉被告匡*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萧永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红,被告匡*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红诉称,被告匡*秀于2012年1月14日驾驶粤XAF***号轿车违法行驶,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不能正常工作6个多月,导致客户流失,没有工作业绩收入,被告匡*秀到现时止还未赔偿原告。据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300元、康复器具费400元、误工费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一次性伤害补助金及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共1173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还增加诉讼请求营养费20000元。
    被告匡*秀辩称,被告匡*秀已经全部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有争议,被告匡*秀已买了保险,一切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粤XAF***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及有证据证实的部分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针对原告的各项诉求,有意见如下:1.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无异议。2.后续医疗费不合理。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既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亦无鉴定报告予以证实,该项请求无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3.康复器具费不合理。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任何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法驳回。4.误工费不合理。原告的伤情为左腓骨骨折,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16之规定,原告伤情最多休息120天(包括住院天数),该准则为公安部颁布,由中国法医学会提出,具有参考价值。故误工天数最长不应超过120天。原告提供的佣金收入证明并没有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单、银行清单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假设该份证据为真,因原告是保险业务员,业务量本身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受多方面的原因影响。去年的收入情况并不代表今年就会有同样的收入水平。而且按照保险业的惯例,一般业务最好的月份集中在年底,原告在2月- 10月的收入当然会比2011年全年收入要少。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有因本次事故而减少,对于误工费依法不予赔偿。5.原告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交通费是指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并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6.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害补助金不合理。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本次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关于本案的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明确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诉讼费。


总共5页  1 [2] [3] [4] [5]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