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67号(2)
被告匡*秀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如果是医生提出需要购买的就可以。
6.收入证明三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一份、中国银行存折一本、银行清单十四页、工资清单两张,证明原告受伤前一年的平均月收入都有10000元以上,因为交通事故就造成住院期间没有收入,还有工资续收的损失。
被告匡*秀质证对工资清单不予确认,没有盖章,原告也没有代理合同;银行清单是否属实,由保险公司负责确认。
7.收展员手册一本,证明原告工资清单中的每一项收入是怎么计算出来的。
被告匡*秀质证认为,该手册是不是属于原告的手册不确定,原告没有代理合同。
8.荣誉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获得**人寿保险公司的奖励,并证明原告属于**人寿保险公司的员工,因业绩高,得到嘉奖。
被告匡*秀质证认为,对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代理保险需要有代理合同。
诉讼中,被告匡*秀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岑*红的质证意见如下:
1.保险单复印件及发票各二份,证明被告匡*秀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且有不计免赔。
原告质证无异议。
2.医疗费发票十三张,证明被告匡*秀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4265.06元。
原告质证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岑*红、被告匡*秀的质证意见如下:
1.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条款各一份。
原告岑*红及被告匡*秀质证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
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匡*秀无异议,该证据能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是交通费的票据原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是相应费用的发票原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其中收入证明所反映的收入总额与中国银行存折及银行清单相吻合,予以采纳;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是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凭证,予以采纳;工资清单因没有出具单位盖章确认,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及来源,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该手册不能证明确实适用于原告,即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定,不予采纳。证据8,是有关单位所颁发的嘉奖证书原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匡*秀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岑*红及被告匡*秀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匡*秀驾驶粤XAF***号轿车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南区公园对开路段时,与江*驾驶的粤XIS***号摩托车(车上搭乘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匡*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随即转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至2012年3月20日出院,住院期间有陪人1人,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及后,原告继续门诊复诊治疗,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病假证明书建议原告最后休息至2012年7月19日。原告至2013年3月1日住院及门诊共花医疗费34265.06元,已全部由被告匡*秀支付。原告另购买了拐杖一支花费90元。因未能协商赔偿,原告于2013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匡*秀驾驶的粤XAF***号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此项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此项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同时该车也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是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由交警部门认定,经审查,该认定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实各被告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统计如下:(一)误工费36979.22元,依规定是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从收入证明及单位所颁发的荣誉证书反映,原告是保险从业人员,其实收工资,按照所提供的收入证明及银行清单,经统计,在2011年1月至12月(因原告是在2012年1月受伤,该月工资不作统计)实际收入分别为42013.41元、18773.18元、14824.62元、9197.14元、3091.96元、105.2元、4187.17元、2418.41元、3670.74元、1724.66元、2752.85元、2993.59元,合共105752.93元,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实收工资计算为8812.74元(105752.93元÷12月)。而原告2012年2月至10月实收工资共26206.22元,即受伤后月平均实收工资为2911.8元(26206.22元÷9月)。相比,原告受伤前后每月实际工资减少5900.94元(8812.74元-2911.8元)。原告自2012年1月14日受伤住院,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建议休息至7月19日,误工时间为188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所参考的误工时间标准为120天,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误工费为36979.22元(5900.94元/月÷30天×188天)。原告认为还影响到后续的收入减少,但不能提供单位的证明及其他确实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二)护理费,原告自2012年1月14日住院至3月20日出院,住院应为67天,参照本地区一般的护工收费标准50元/天计算,为3350元(50元/天×67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也为3350元(50元/天×67天)。(四)交通费,凭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据实计算合计为137元,原告此项超出部分,没有票据为凭,不予支持。(五)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是原告购买拐杖的费用,应属于此项性质。(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事故虽未造成原告构成伤残,但住院时间较长,且住院在春节期间,确对原告产生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适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此项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其他康复器具费,没有相应的证据,不予认定。一次性伤害补助金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且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依规定需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但原告没有此方面的证据,均不予支持。上述六项损失赔偿费用合计45906.22元,是所有法定赔偿项目的总额,未超过原告请求赔偿的总额,本院予以确认。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