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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67号(3)
    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
    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匡*秀无异议,该证据能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是交通费的票据原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是相应费用的发票原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其中收入证明所反映的收入总额与中国银行存折及银行清单相吻合,予以采纳;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是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凭证,予以采纳;工资清单因没有出具单位盖章确认,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及来源,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该手册不能证明确实适用于原告,即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定,不予采纳。证据8,是有关单位所颁发的嘉奖证书原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匡*秀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岑*红及被告匡*秀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匡*秀驾驶粤XAF***号轿车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南区公园对开路段时,与江*驾驶的粤XIS***号摩托车(车上搭乘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匡*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随即转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至2012年3月20日出院,住院期间有陪人1人,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及后,原告继续门诊复诊治疗,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病假证明书建议原告最后休息至2012年7月19日。原告至2013年3月1日住院及门诊共花医疗费34265.06元,已全部由被告匡*秀支付。原告另购买了拐杖一支花费90元。因未能协商赔偿,原告于2013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匡*秀驾驶的粤XAF***号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此项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此项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同时该车也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是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由交警部门认定,经审查,该认定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实各被告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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