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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67号(4)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统计如下:(一)误工费36979.22元,依规定是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从收入证明及单位所颁发的荣誉证书反映,原告是保险从业人员,其实收工资,按照所提供的收入证明及银行清单,经统计,在2011年1月至12月(因原告是在2012年1月受伤,该月工资不作统计)实际收入分别为42013.41元、18773.18元、14824.62元、9197.14元、3091.96元、105.2元、4187.17元、2418.41元、3670.74元、1724.66元、2752.85元、2993.59元,合共105752.93元,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实收工资计算为8812.74元(105752.93元÷12月)。而原告2012年2月至10月实收工资共26206.22元,即受伤后月平均实收工资为2911.8元(26206.22元÷9月)。相比,原告受伤前后每月实际工资减少5900.94元(8812.74元-2911.8元)。原告自2012年1月14日受伤住院,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建议休息至7月19日,误工时间为188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所参考的误工时间标准为120天,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误工费为36979.22元(5900.94元/月÷30天×188天)。原告认为还影响到后续的收入减少,但不能提供单位的证明及其他确实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二)护理费,原告自2012年1月14日住院至3月20日出院,住院应为67天,参照本地区一般的护工收费标准50元/天计算,为3350元(50元/天×67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也为3350元(50元/天×67天)。(四)交通费,凭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据实计算合计为137元,原告此项超出部分,没有票据为凭,不予支持。(五)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是原告购买拐杖的费用,应属于此项性质。(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事故虽未造成原告构成伤残,但住院时间较长,且住院在春节期间,确对原告产生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适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此项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其他康复器具费,没有相应的证据,不予认定。一次性伤害补助金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且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依规定需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但原告没有此方面的证据,均不予支持。上述六项损失赔偿费用合计45906.22元,是所有法定赔偿项目的总额,未超过原告请求赔偿的总额,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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