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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67号(5)
    对于上述损失赔偿费用,被告匡*秀驾驶的粤XAF***号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审查,原告上述计得的损失赔偿费用均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故直接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匡*秀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可另行向相关保险公司索赔。而诉讼费用,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是由败诉方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岑*红45906.22元;
    二、驳回原告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23元(原告岑*红已预交),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474元,由原告岑*红负担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萧 永 宜
    
     二○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廷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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