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64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证:*********。
负责人黄**,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朱*,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荣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卡号为:***************。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从2011年5月16日开始透支,截至2012年10月23日,累计透支本息合计9635.37元,其中透支本金9494.16元,利息141.21元,滞纳金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国**银行**信用卡章程》及双方协议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9635.37元(其中透支本金9494.16元,利息141.2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10月23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透支利率、滞纳金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何**未作答辩。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申请表、贷记卡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权利义务在领用合约上有明确的约定。
3.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刷卡透支欠费的事实。截至2012年10月23日,透支本息合计9635.37元,其中透支本金9494.16元,利息141.2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10月23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透支利率、滞纳金计至实际清偿日止。
本院依法向被告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证据材料等法律文书,但被告何**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庭审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卡号为:****************。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从2011年5月16日开始透支,截至2012年10月23日,累计透支本息合计9635.37元,其中透支本金9494.16元,利息141.2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原告遂于2013年3月1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负向原告清偿透支款及相应利息、滞纳金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信用卡透支款、利息及滞纳金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9635.37元(其中透支本金9494.16元,利息141.2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10月23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透支利率、滞纳金计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赖 荣 华
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 斯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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