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91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该公司厂长。
被告梁**,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有限公司诉被告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自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带一帮人来到原告单位处表示收购公司内的不锈钢废品,被告一边诱使原告工作人员谈好价钱,一边把废品拉上货车(拉上货车的不锈钢废料价值人民币26904元)。当装好车后,被告又称收购公司的废钢,将另请其它车来装运废钢,以去请车为由,趁人不注意将装满不锈钢的货车开走。2012年5月24日9时左右,被告一帮人又以收购废品为由来到原告公司内,被原告公司人员认出,经过监控录像的对照,于是原告报警,警察将其抓获。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36921.36元,其中财物损失26904元,月息按1%计算,9个月金额共26904×0.01×9=2421.36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失费2500元,误工费2595元(月工资4500/26天×15天=259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按月息1%从2012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款之日止。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报警回执复印件一份、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公司的废钢趁原告不注意拉走,原告报警。
3.磅码单复印件一份、磅码单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
4.(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因诈骗原告的财物被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均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与他人以向原告购买不锈钢边角料为由进入原告厂内,称重后将不锈钢边角料装上货车,之后又以需要废钢需要出去请车为由,趁原告人员不注意将不锈钢边角料拉走并变卖,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之后,被告又再次到原告处购买不锈钢边角料,原告发现后报警,公安将被告抓获。(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于2012年11月22日判决被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原告据此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边角料后在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即将货物拉走,属于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被告侵占原告财产,以致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向原告折价赔偿的责任。对于货物的价值,原告主张为26904元,但(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中确认该货物经鉴定价值为25878元,本院以25878元确认。利息损失系原告因被告的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但要求按月息1%从2012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款之日止没有法律依据,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从应付款次日即2012年4月26日计收为宜。而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且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有限公司赔偿25878元及支付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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