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89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何**,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魏**,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东升镇*******,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何**诉被告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村委会**综合楼的一楼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租金为10480元/月。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足额当月租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按乙方实际欠款数额,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向被告追收滞纳金。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将上述厂房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前未能如期支付当月租金,原告向被告催收租金时,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请求于2013年1月10日前将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租金一起支付。2012年1月2日,原告发现被告的供货商到厂房强行搬运货物,原告立即报警,乐从民警中队和**治安队到现场处理,经原告了解,被告的供货商声称被告已出逃。原告未能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追收欠款,没收按金,宣布解除合同。因被告失踪,2012年12月与2013年1月的水电费已由原告垫付。参照合同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及时将厂房恢复原状,返还原告使用。现被告弃置机器设备、货物、加工配件等于厂房之内,原告对其进行无因管理。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20960元及滞纳金415.02元,水电费2393元;2.被告将厂房恢复原状后返还原告,并支付管理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的管理费为被告将厂房改造,被告走后需要清理厂房拆除相关建筑物的费用。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厂房租赁给被告,租用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每月租金为10480元。
3.中国农业银行查询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交租到2012年11月。
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均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乐从镇**村委会**综合楼的一楼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用期限由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共两年。租金为每月10480元,被告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租金给原告,租赁期内水电费每月结收一次。被告必须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如逾期支付,原告有权按被告实际的欠款数额,并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向被告追收滞纳金,同时视为自动放弃该厂房的租赁权,原告有权收回厂房,追收一切欠款,并没收被告的全部按金,双方合同宣布终止。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在该厂房内所造的装修以及安装在厂房的固定,被告需要拆除时,必须原状为准,否则要折价赔偿;乙方所购置的生产经营设备,须于合同期满后十天内搬出,否则归甲方所有,并全权处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相关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于2013年1月2日发现被告的供货商到厂房搬运货物,之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后原告于2013年2月已收回案涉厂房。
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原告向其催收租金时,被告请求于2013年1月10日前将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的租金一起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要解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出租的厂房属于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原告未取得案涉的厂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从2012年5月1日开始使用案涉厂房至2013年1月,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厂房占有使用费。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的使用费2096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合同无效是由于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导致,因此,对于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及被告将厂房改造,被告走后需要清理厂房拆除相关建筑物的费用,对此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将厂房恢复原状后返还原告,庭审中原告已确认于2013年2月将案涉厂房收回,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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