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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89号(2)
    一、被告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支付占有使用费20960元;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负担189.2元,由原告何**负担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 自 梁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霍 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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