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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77号(2)
    被告****顺德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董**质证意见:无异议。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顺德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董**质证意见:无异议。
    3.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
    被告****顺德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董**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
    4.门诊处方四份、费用明细清单三份、住院收费收据八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14599元,该款包括被告张**垫付的12928.5元。另,后续治疗费需11000元。
    被告****顺德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并未达到其主张的金额,对欠缴医院的部分,应向医院结清后再向被告****顺德公司主张。
    被告董**质证意见:与被告****顺德公司意见一致。
    5.佛山市***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误工事实。
    被告****顺德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无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或银行记录佐证,其工资标准已达到纳税起征点,并无相关纳税凭证,故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确认。
    被告董**质证意见:与被告****顺德公司意见一致。
    6.广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面部瘢痕的后续治疗费需2000元,牙齿修复费用为4500元,鉴定费为1000元。
    被告****顺德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
    被告董**质证意见:与被告****顺德公司意见一致。
    7.拖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拖车费40元。
    被告****顺德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行政拖车,不属于赔偿范围。
    被告董**质证意见:与被告****顺德公司意见一致。
    诉讼中被告董**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姚**、被告****顺德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张**为原告垫付费用12928.5元。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对金额予以确认。
    被告****顺德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张**、***顺德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
    1. 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7,被告董**、****顺德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董**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顺德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23时30分,被告张**驾驶闽C*****号轿车在121省道顺德区**镇**路线桥路段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8月8日到**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8日出院,共住院11天,住院期间陪人天数10天,医嘱出院休息90天,出院诊断脑震荡、右第3肋骨骨折、牙断裂、面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为其垫付了费用12928.5元。2012年8月27日,经广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面部疤痕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元;牙齿修复费用一次约需人民币4500元,义牙使用年限为10年左右。
    肇事车辆闽C*****号在被告****顺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顺德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张**是被告董**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正履行职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由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责任明确合理、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依据《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5599元。按有效医疗费票据计算,后续治疗费一并计入。对于后续治疗费被告***顺德公司辩称,原告牙齿修复费用重复计算,原告在医院治疗时已对牙齿作过一次修复。虽然原告牙齿已经作过修复,但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我国人口平均寿命,原告再请求两次修复费用也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住院11天,每天50元计。3.护理费500元。陪人天数10天,每天50元计。4.误工费11787.54元。关于工资数额,原告提供了工资证明,并提供了用人单位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故本院对其月平均工资予以采纳。经核算,原告的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501.25元。原告住院11天,医嘱休息90天,共101天。故,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1787.54元(3501.25元/月÷30天×101天)。5.交通费3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交通费用,但结合原告病情,本院酌情给予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10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7.营养费0元。因无医嘱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8.拖车费40元,凭有效票据计算。9.精神抚慰金0元,事故虽造成原告受伤,但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且事故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九项损失赔偿费用合计39776.54元,是所有法定赔偿项目的总额,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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