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77号(3)
对于上述费用,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受雇于被告董**,且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董**承担。因被告所有的闽C*****号轿车在被告****顺德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首先,按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依照分项赔偿,第一,原告的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护理费500元、交通费300、误工费11787.54元,共计12587.54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顺德公司此项应先向原告赔偿12587.54元。第二,原告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25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合计26149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顺德公司此项应先向原告赔偿10000元。第三,原告损失中属于财产损失的有拖车费4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顺德公司此项应先向原告赔偿40元。
其次,对于原告姚**全部损失39776.54元在减除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22627.54元,其余17149元为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承担70%,即12004.3元(17149元×70%=12004.3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已向原告支付了12928.5元,相比,被告张**多付了924.2元。因本案是针对原告应得的赔偿数额是多少,故上述多付部分可视为代被告****顺德公司支付,即原告本案所得赔偿数额是21703.34元(22627.54元-924.2元),并直接由被告****顺德公司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张**代被告****顺德公司支付的费用924.3元可依保险法的规定另行向被告****顺德公司主张。因闽C*****轿车还在被告***顺德公司购买了赔偿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该部分未超过20万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顺德公司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向原告赔偿,但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已向原告支付了12928.5元,视为被告张**代被告***顺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了12004.3元,被告张**可依保险法的规定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给原告姚**21703.34元;
二、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姚**承担232元,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承担148.3元,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承担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赖 荣 华
二○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 斯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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