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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69号(2)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是否属于借款?原告于2012年3月10日通过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卡向被告张*全支付200000元,并没有说明付款的用途,庭审中原告也明确表示没有要求被告张*全写借条,但是从被告提供的向原告妻子张*丽支付款项的凭证及张*丽出具的收条来看,两被告是清楚款项的用途的,若原告支付款项时明确款项是赠与给被告张*全,从常理来看,两被告是不会向原告偿还款项的。因此,本院认定该款项是被告张*全向原告借款。对于两被告抗辩认为属于赠与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二,两被告是否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张*全借款时发生在原告与张*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从两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张*丽出具的收条来看,两被告已向张*丽支付了借款200000元。虽然部分付款时间发生在原告与张*丽离婚诉讼过程中,但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丽收取两被告偿还的款项应视为两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该款项属于原告与张*丽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与张*丽另行处理。故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共36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 自 梁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霍 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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