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46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46号
原告吴**,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卢**,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自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卢**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4日10时42分许,欧**驾驶粤S****货车在佛山一环辅道上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乐从路段时从后撞上吴**正常驾驶的粤X****货车(原告所有),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及原告车上人员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欧**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吴**不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为粤X****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74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垫付的拯救费456元、停车费15元,修车费14136元,评估费836元,伤者医疗费用642元,合共1608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拯救费、停车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修车费根据车辆损失险第十一条、第二十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全责方予以赔偿。评估费是间接损失且是原告单方委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劳**的医疗费根据车上人员损失险条款第十七条应由全责方及另一无责方在交强险内先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粤X****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粤X****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保险的情况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相应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且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4.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结论明细表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车辆维修费发票一份、拯救服务发票一份、收据一份,证明粤X****号车辆的维修费14136元、评估费836元、拯救服务费456元、停车费15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单方自行委托,因此对于鉴定结论的损失总价有异议。
5.住院收费收据两份、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两份、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两份,证明原告支付劳**医疗费642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先由对方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6.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所提供的无责条款是格式条款且被告未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对原告不是有效的条款。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所涉及的无责条款并非属于责任免除部分,被告无需尽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如原告认为是格式条款且无效条款其主张赔偿则是无依据。
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辨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都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单方自行委托对于鉴定结论的损失总价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告吴**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为1411********,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吴**,承保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额7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额1座×1万元/座,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6日24时止,保险费合计2716元。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中保险责任部分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二条约定:“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赔偿处理部分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约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四章《车上人员责任险》中保险责任部分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的,对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赔偿处理部分第十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约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本车上人员人身伤亡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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