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46号(2)
2012年11月24日10时42分,欧**驾驶粤S****轻型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佛山一环高速公路辅道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吴**驾驶的粤X****轻型货车、匡**驾驶的粤X****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粤S****轻型货车车上人员姚**及粤X****轻型货车车上人员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认定,欧**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粤X****轻型货车的所有人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4136元、评估费836元、拯救费456元、停车费15元,原告认为该部分损失15443元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内予以赔偿。同时,原告支付了其车上人员劳**的医疗费642元,原告认为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08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受保险合同的约束。在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的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据此认为保险车辆的损失应由全责方予以赔偿。法院认为,被保险人购买车辆损失险以求在发生事故后车辆发生损失可以获得赔偿,这是被保险人购买车辆损失险的缔约目的。上述条款不符合被保险人的缔约目的,且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也与保险法中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设置相违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上述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因此被告以应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由全责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443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一条关于保险责任之规定也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限定于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案涉保险事故为三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案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一方在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已垫付车上人员劳**的医疗费用642元,被告无须赔付,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支付保险赔偿款15443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1.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97元,由原告吴**负担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 自 梁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霍 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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