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42号(2)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佛山市顺德区**镇**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为***庭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2009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约定收费标准为住宅(含公寓)1.2元/月/平方米,商铺为2元/月/平方米,车位为1.5元/月/平方米;住宅公共水电费用按每月每户40元收取,公寓公共水电费用按每月每户28元收取(商铺、车位不另行收取公共水电分摊费用)。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限期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追缴逾期付款违约金。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管理费及公共水电分摊。被告住宅建筑面积为418房61.68平方米(公寓)、424房57.42平方米(公寓),即两房每月的物业管理费合计为142.92元,被告已拖欠18个月的物业管理费,欠费金额为2572.56元;每月的公共水电分摊费为56元,被告拖欠18个月的公共水电分摊费共1008元,上述款项合计3580.56元。2010年5月26日原告工作人员岑**写下便条,确认被告418、424房的两道木门损坏,并签名确认。该两道房门至今仍未修复。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该协议真实、合法,各方当事人自当遵守,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服务,被告未向原告缴纳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管理费与公共水电分摊合计3580.56元,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第三条之三中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以后每次缴交物业服务费的时间为每季度首月10日前”,而原告现主张物业服务费按月计算,并自次月1日起即计算违约金,并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调整。被告以原告工作人员确认其涉案房屋两道房门损坏而至今未修复作为不交纳管理费与公共水电分摊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此项损失可另行向原告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公共水电分摊共3580.5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2011年7月份管理费及公共水电分摊合计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自2011年8月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011年8月份管理费及公共水电分摊合计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自2011年9月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余月份类推);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赖 荣 华
二○一三年四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 斯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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