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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72号(3)
    2.公路货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豫S*****号的车主及其支配人的情况,另被告邹**与被告李*侠、慈*富、慈*安只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不能证明该次事故与该协议书有必然联系。
    被告李*侠、慈*富、慈*安质证意见:被告李*侠与原告属于同一地位,只是隶属的法律关系不一样,原告为被告邹**盖帆布、被告李*侠为被告邹**运输货物。
    3.照片(光盘播放)二张,证明原告事发时并无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是其自己的过错导致该人身损害。该照片是司机现场拍摄。
    原告质证意见:不能证明是否现场拍摄,且无法显示任何原告工作时的安全措施情况,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过错。
    被告李*侠、慈*富、慈*安质证意见:无异议。
    4.录音(光盘播放)一份,证明对话人为被告李*侠、慈*富及被告邹**代理人本人,证明盖帆布是由被告李*侠、慈*富、慈*安负责的,涉案车辆司机找了*姓的人找到原告盖帆布的,工资均由司机支付。
    原告质证意见:该录音不清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问话人并未到庭,无法确定其真实身份。问话人的问话中有很大部分具有诱导性。事实上运输中,货物由货运部员工装货并安排人员盖帆布,货车司机只是指导,人员并非其安排,是货运部的人联系原告,叫其盖帆布,之前一直都是这样操作。且该次事故中的工资仍未支付。
    被告李*侠、慈*富、慈*安质证意见:该录音不符合证据规则,律师调查取证应有两人;被告邹**举证前后矛盾,其前面陈述工资由司机支付,但该录音陈述由被告慈*安支付,且被告邹**的代理人在举证过程中存在诱导性,证明力不足。
    诉讼中被告李*侠、慈*富、慈*安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
    1.原告提供的证据1、5、6、8,因各被告均无异议,且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然事后原告补充了加盖当地派出所公章的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复印件加盖了医院印章,且该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供的证据4,对两份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于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6日仍在住院期间,不应该存在巨大金额的门诊费用,况且此费用在票据上注明为材料费,在原告****医院的住院费用还不到20000元的情况下,产生了没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体现的16000元材料费,极不合理。结合原告赵**的病情,其余费用是必要的,故对该组中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供的证据7,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合同期限则为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10月25日,落款时间后于合同期限,该合同显然是伪造的。其余证据因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6.被告邹**提供的证据1、2,原告赵**与被告李*侠、慈*富、慈*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7.被告邹**提供的证据3,因无法确定其拍摄的是否事发现场,本院不予采信。
    8.被告邹**提供的证据4,虽为录音,但从录音的对话经过来看,连贯性较强,且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晚,原告赵**接到电话,被告知到被告邹**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镇**货运代办服务部为被告李*侠所有及实际控制的一辆已装满货物的大货车盖帆布,原告赵**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即为大货车盖帆布,当晚11时许原告赵**不慎从该车上掉下致双腿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月1日,后又转院至四川****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1月20日,2012年2月1日原告赵**因为伤口恶化,再次到四川****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19日。三次住院共计101天。其间,原告赵**与被告邹**、李*侠于2011年12月31日就有关赔偿事宜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赵**收取被告邹**一次性补偿费后,此事了结,原告赵**不得再以任何形式追究被告邹**的责任。被告李*侠代理人慈*安、被告邹**代理人何*均在协议上签名。2012年6月21日经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右脚分别被评为十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赵**于2012年7月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立为(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365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赵**以案情复杂、涉及的诉讼主体众多为由撤回起诉。2012年12月31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
    原告赵**共有被扶养人三人分别为原告父亲赵*勋(1946年10月1日出生)、母亲杜**(1955年2月7日出生)、女儿赵*滋(2007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赵**父母共生育有子女两人,女儿赵*滋有扶养人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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