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72号(4)
另查明,被告邹**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镇**货运代办服务部于2012年12月25日与被告李*侠签订有公路货运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约定,被告李*侠“须具备良好车况蓬布绳索完好”。事发时原告赵**正是为被告李*侠的车辆加盖蓬布,并不慎从该车上摔下。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原告赵**受伤,存在损失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事故责任应由谁承担;二是原告赵**与被告李*侠、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可撤销;三是原告赵**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被告邹**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镇**货运代办服务部曾与被告李*侠签订公路货运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李*侠的货运车辆“须具备良好车况蓬布绳索完好”。据此可知盖蓬布本为被告李*侠的义务。其次,按市场交易惯例,被告邹**既然把货物承包给被告李*侠运输,则无必要人为地把保证货物运输安全的蓬布加盖事宜独立交由被告邹**负责,而且,较之于货运部而言,蓬布加盖事宜显然是运输方较为擅长。再次,从被告邹**提供的电话录音看,被告慈*安明确承认盖蓬布是由李*侠方负责的,工资也由被告李*侠方支付。录音中还对盖蓬布一事有详细的说明,指出被告李*侠的司机对加盖蓬布进行指导。最后,从原告赵**与被告邹**、李*侠于2011年12月31日就有关赔偿事宜签订的协议书来看,原告赵**与被告邹**约定了不再追究,而与被告李*侠方却无此约定,此从侧面即反映被告李*侠方的责任更大。因此,被告李*侠为接受劳务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侠在原告赵**提供劳务时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如提供安全头盔、安全绳等安全的作业环境,具有过错。另一方面原告作为一名从业时间较长的专业从事加盖帆布工作的人员,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并自认为没有必要,主观上有疏忽,也存在过错。据此,本院确定应由接受劳务方被告李*侠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责任,其余由原告赵**承担。而被告邹**、慈*富、慈*安因非接受劳务方,对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对原告赵**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此协议书签订于原告受伤的第二天,此时原告的伤情还未经医院确诊,原告就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还没有合理的心理预期。且原告赵**因支付医疗费用而转院至****医院治疗,而此协议恰恰是在佛山市顺德区**医院签订的,签订协议当时原告赵**处于不利地位。因此一般人均极可能在此情况下做出不理智的决定。从事后的治疗看原告赵**据协议书所获得的赔偿与其实际损失数额相差极大,此协议对原告赵**而言显失公平。故本院对该协议予以撤销。
关于原告赵**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8505.59元,据有效医疗费票据计算。因原告赵**后续治疗费虽未发生,但结合原告赵**的伤情看,此费用必然要发生,故对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并已计入医疗费中。2.残疾赔偿金116006.3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69933.45元,因原告事发时在佛山市顺德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26897.48元/年×20年×13%=69933.45元。原告赵**共有被扶养人三人,即原告父亲赵*勋、母亲杜**、女儿赵*滋,其扶养年限分别为15年、20年、14年。原告负担的份额分别为1/2、1/2、1/2。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可按伤者的性质确定,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上述扶养年限的前1至14年,共有原告父亲赵*勋、母亲杜**、女儿赵*滋,原告负担份额1/2+1/2+1/2>1已超过年赔偿总额,故只以现时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0251.82元计算,即第1至14年共14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36858.31元(20251.82元/年×14年×13%)。第15年共1年,有原告父亲赵*勋、母亲杜**两名被扶养人,1/2+1/2=1,故只以现时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0251.82元计算,即为2632.74元(20251.82元/年×1年×13%),第16至20年共5年,只有原告母亲杜**需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直接计算为6581.84元(20251.82元/年×5年×13%×1/2)。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6072.89元,以上费用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3.护理费5600元,原告前后三次住院均需要陪护,故其间原告虽出院一段时间,但结合原告的伤情与治疗实际看,原告在此段时间内也需要陪护,故原告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112天=5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50元/天×101天=5050元)。5.交通费1500元,考虑到原告多次住院治疗,且来回于佛山与四川两地,故本院酌定为1500元。6.误工费14713.42元,因原告自己主张为30688元/年,未超过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故其工资应以30688元/年计。关于原告误工时间,因原告未提供持续误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曾两次住院,再结合原告的伤情为双脚粉碎性骨折,原告应属于持续误工,其误工天数应为175天。故,原告误工费应计算为(30688元/年÷365天×175天=14713.42元)。7.营养费1000元,据医嘱本院酌定。8.鉴定费2100元。9.精神损失费0元,因原告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同等责任,故对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八项费用合计184475.35元,未超出原告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赵**与被告李*侠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李*侠应承担92237.68元,扣除双方在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李*侠、邹**向原告赵**支付的40000元,被告李*侠实际应赔偿原告赵**52237.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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