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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72号(5)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赵**与被告邹**、李*侠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李*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赔偿52237.68元;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赖 荣 华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 斯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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