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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32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32号



    原告梁**,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8区*8街道**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19******。
    委托代理人温**,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区**镇**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19****。
    委托代理人舒*,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诉被告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荣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温**,被告邱**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诉称,被告邱**于2009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3月21日之前一次性偿还上述借款给原告。被告并书写借条交付原告,作为借款的凭证。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早已过去一年多,可是被告却拒绝偿还其向原告的借款,无论经原告如何追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偿还上述借款。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仍然欠原告货款5500O元及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5847.81元(从2011年3月22日起暂计至2012年11月19日止,从2012年11月20日至法院判决支付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法院判决支付期满的第二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双倍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邱**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不是真实存在,被告是在酒后意识不清时在前妻梁燕*的诱导下写下了借条,原告是被告前妻梁燕*的亲哥哥,另案的原告伦**是原告梁**的妻子,本案事实是被告在顺德区**木器厂为原告打工,因为工作需要经常喝酒,被告在收到本案的开庭传票后才回忆起借条是被告前妻中午到厂里在被告喝酒后要求被告写的。从借条的书写看,有很多错漏和不合理的地方,都能证明该借条是在被告意识不清的情况下所写的。如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原告应提供收款收据或转账凭证,本案原告梁**与另案原告伦**是夫妻,当时被告与前妻正处于闹离婚状态,如被告需要借款,没有必要在同一天向两人各出具一份借条。且被告与前妻梁燕*已在2009年11月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双方确认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处理的,如本案债务属实,原告是梁燕*的亲哥哥,应当在离婚时提出本案债务的处理问题,这可证明本案借款不是真实存在的。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梁**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邱**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梁**的身份证一份、被告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邱**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2.借款人为邱**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3月21日前一次性清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
    被告邱**的质证意见:借条确实是被告书写,但对借条的合法性有异议,是在被告酒后意识不清时写下的,从借条的书写看,有很多错漏和不合理的地方,如台头并没有注明是“借条”,借款的金额正常书写是先写小写数,再写大写数,落款时间被告也漏写了“年”,且该借条是用**厂的便笺纸所写,故可证实被告方的辩称成立。
    3.(2009)顺法民一初字第0506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借款55000元不是被告与梁燕*的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邱**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调解书可证明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且不是真实存在的债务。
诉讼中,被告邱**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梁**的质证意见如下:
    (2009)顺法民一初字第0506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本案借款55000元不是真实存在的债务。
    原告梁**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调解书可证实本案债务是被告的个人债务,本案债务在被告离婚时已形成,离婚时被告也确认了本案债务不是被告与梁燕*的夫妻共同债务。
    经过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1.原告梁**提供的证据1,被告邱**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梁**提供的证据2,被告邱**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梁**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邱**提供的证据,是相同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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