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32号(2)
2009年3月21日,被告邱**向原告梁**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邱**现借梁**人民币55000元〈伍万伍仟元整,2011年3月21日前一次归还所借的全部款项。借款人邱**2009 3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后,没有向原告归还分文。为此,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9)顺法民一初字第050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梁燕*与被告邱**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梁燕*与被告邱**自愿离婚。二、原被告双方确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且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处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该借条内容是被告对借款事实、还款期限的确认,足以证明被告确有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即原告已履行其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否定借款,认为是酒后意识不清时在前妻梁燕*的诱导下写下了借条,被告对该主张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出依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则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负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如本案债务属实,梁燕*应当在与其离婚时提出本案债务的处理问题,这可证明本案借款不是真实存在的,但梁燕*与被告离婚时有否处理本案债务、如何处理,与本案债务是否属实,无必然的联系,其推理并不成立,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因此,被告确认借原告55000元并且定下了还款的承诺,但未依约还款,应承担归还所欠借款55000元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及支付从逾期之日即2011年3月22日起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偿还借款5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3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清还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60.6元,由被告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荣 波 二○一三年三月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黎 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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