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5号(2)
经过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1.原告刘**提供的证据1,被告刘柱*、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刘**提供的证据2、3,被告刘柱*、陈**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也确认借款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刘柱*、陈**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两被告还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刘柱*、陈**提供的证据2,该光盘如何制作、内容如何形成,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两被告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7月14日,原告刘**与被告刘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刘柱*40000元及相关内容。当日,原告提供了借款给被告刘柱*,被告刘柱*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确认借到原告40000元,借款期限10天,借款限期届满,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给原告。之后,被告刘柱*又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也多次还款,其中2011年8月26日转帐6200元给原告,2011年8月29日转帐5000元给原告,2011年9月30日转帐5468元给原告,2011年10月2日转帐2400元给原告,2011年10月28日转帐5000元给原告,2011年11月8日转帐4000元给原告,2011年11月26日转帐5000元给原告。2012年8月24日,被告刘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原告借给被告刘柱*4337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限期届满,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给原告。但原告出具借条后,分文未还。为此,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刘柱*与被告陈**于20**年*月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有被告刘柱*出具的借条、借款收据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刘柱*之间的借贷关系,而且被告刘柱*也确认有向原告借款,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争议的是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2012年8月24日的借条所指的433700元,原告主张并不是当日借给被告刘柱*,而是从2011年8月起分多次借给被告刘柱*,到2012年8月24日确认的借款总额,不包括利息和2011年7月14日的借款4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实际支付了多少借款给被告刘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二、两被告答辩时主张2011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的4万元实际已全部清还,2012年8月24日写给原告的借条中除了300000元外,其余款项是利息;但两被告质证时又主张第一次借款扣除已还的5000元所欠的本金35000元和第二次借款的300000元双方约定按每月5%计算利息,至2012年8月24日止被告刘柱*实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合共433700元。两被告在答辩与质证时意见不一致,且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也不予采纳。三、被告刘柱*从2011年7月14日借款40000元后,至2011年11月26日止已转帐给原告33068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该期间4个多月的利息,只有5000元左右,则扣除利息后,原告至少偿还了本金2万多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柱*只清还了5000元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四、虽然本案原被告的主张及证据均未能反映本案的全部事实,但可以认定的是,原告与被告刘柱*从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8月24日期间,有多次的资金往来,既有原告多次借款给被告刘柱*,也有被告刘柱*多次还款给原告。则在 2012年8月24日双方对之前的资金往来进行了确认时,按常理,应所有借款一起结算,而将其中一次单独列出,另外的一起结算且不注明的可能性较低;原告多次提供借款,若有还款,对帐时应归还较前的借款,而将较前的借款还一部分(5000元),之后的借款还一部分的可能性较低。而且,若有借款利息未还,一般会一起结算。因此,本院认定2012年8月24日所确认的借款433700元是被告刘柱*对之前所欠全部借款及其利息的确认,是当时因无力偿还而作的债务确认。被告刘柱*确认欠433700元并且定下了还款的承诺,但未依约还款,应承担归还所欠433700元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柱*归还借款35000元及其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337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24日起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柱*与被告陈**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刘柱*与被告陈**共同予以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