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5号(3)
一、被告刘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偿还人民币433700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清还借款之日止)。被告陈**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88.46元、财产保全费2878.97元,合共7067.43元,由原告刘**负担267.43元,被告刘柱*、陈**承担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荣 波 二○一三年三月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黎 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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