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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66号(5)
    原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反映村民代表及股东代表是按法定程序、法定人数表决通过了所列事项。上述证据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且与本案无关。
    9.公告二份,证明被告2008年8月6日、2009年10月20日发出公告,要求拖欠租、多占土地方缴付款项及违约金。
    原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且与本案无关。
    10.多占土地补签临时合同复印件二十九份,证明在2009年测量后多占土地的股民绝大部分已经按照被告公布的租金标准、测量面积数与被告签订了多占土地的合同,该证据与其他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存在多占土地的侵害集体利息的行为。
    原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
    11.陈**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六份,证明陈**将多占的厂房、商铺转租给他人的事实。陈**所签订的合同是其转租给他人的合同,也是我方租赁给其之后,其才可能转租给他人。
    原告:对陈**所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且合同的相对方并不是被告。
    12.拖欠租金、承包款及多占土地的租金明细表一份(被告单方制作),证明根据合同及测量情况、交租情况,各原告所拖欠的租金、承包款及多占土地的租金。
    原告:对其中的金额有异议,被告在其他案件中已向部分原告主张,这些案件还在审理,具体需要与相关原告核实,但对滞纳金的金额不予确认。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1、2、3、4、5,来源、形式合法,能互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来源、形式合法,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均系被告**股份社的股民,有被告**股份社发出股权证,被告**股份社以户为单位发放分红款或征地款等款项(以下简称应收款),原告的股份权益合并在以陈**为户主中统一发放。
    2000年1月13日,陈**、苏**、何**、陈**、梁**与被告签订《新隆聚酯塑料微粒福利厂****厂转换经营机制资产赎卖合同》,陈**、苏**、何**、陈**、梁**租用**股份社土地12288平方米,租金2.08元每平方米每月, 土地资源管理费0.6元每平方米每月,从2005年1月1日开始,每年在上年的基础上调增长7%。逾期缴纳按欠交金额的每天百分之一收取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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