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66号(8)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935.38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敏 玲
审 判 员 林 降 雄
人民陪审员 区 国 沾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肖 佳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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