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64号(5)
被告**股份社辩称没有扣除原告的分红及征地补偿款,只是将该款项列为应收未收款。该辩解无理。被告**股份社没有发放原告依照股权应收取的款项,而同时期的其他股民能依照股权收取相应款项,这一行为已经实际上扣除停发了原告的相应款项,被告**股份社将该款项在会计记录中列为何种性质的项目,不影响该行为的性质。
针对被告**股份社辩称原告没有返还相应款项的请求权而只有分配请求权的辩解。原告依照其享有的股权份额依法对分红及征地补偿款享有分配的权利,正因为被告**股份社没有依法分配原告的应收款而采取了扣留不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依法分配的财产权,原告才主张返还,该扣留不发的原告的应收款,属于原告的依法应分配到其名下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集体财产。该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股份合作经济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款项9369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为:其中34380元的利息,以343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1年1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59310元的利息,以5931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7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2167.26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敏 玲
审 判 员 林 降 雄
人民陪审员 区 国 沾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肖 佳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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