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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62号(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股份合作经济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款项8883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为:其中69060元的利息,以690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1年1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19770元的利息,以1977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7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2045.76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敏 玲
审 判 员 林 降 雄
人民陪审员 区 国 沾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肖 佳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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