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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61号(6)
    2008年8月20日被告**股份社委托海地测绘公司对案涉的上述土地的用地范围、现状地形测量及面积测算。测量后,被告认为陈**超出合同约定使用土地,要求陈**交纳多使用土地的租金。
    2010年7月,被告**股份社及村委会再次发出公告称,经村支两委、村民代表、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决议,对多占面积和占用时间的租户收取每月5元每平方米的租金;欠租、欠款、多占、无名氏等,如果不接受本次处理,在征地、租地、卖地及分红等款扣除,扣完为止。对多占面积问题,本村对面积的测量是依据有资质的公司检测的资料,如有异议可自行找有资质的机构测量,费用自负,核对期为10天,过期作放弃自行测量,认许其真实等内容。
    其后,被告**股份社认为陈**拖欠多使用土地租金,认为该债务属于家庭共债务,并据此扣除了原告的股份分红及征地款,2011年1月20日前扣除了上述款项34530元,2012年7月9日前扣除了原告上述款项9885元。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股份社的股民,其有**股份社发出的股权证,故原告有依股权证记载权利收取应收款的权利。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否超出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依股权证记载权利收取应收款系一个持续、分期次收取的请求权,被告于原告起诉前的2012年7月9日,存在扣除当期股权分配款的行为,因此,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并没有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请求返还相关款项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停发原告相关款项有无法定事由的问题。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股份社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股份社认为原告所在的家庭中的陈**拖欠款项,与原告无关。且陈**对该扣款有异议。被告**股份社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协商可扣除原告的应收款,故被告**股份社扣除原告的应收款没有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根据本案查明,被告**股份社扣除原告的应收款理由是:原告所在户中的陈**拖欠多使用土地的租金及产生违约金等,上述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而进行扣除。但对被告**股份社的该主张,陈**及原告均没有确认,在诉讼中原告也不同意抵销。本案中,并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可确认原告对有关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现被告**股份社以原告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主张扣除原告应收款进行抵销,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股份社主张陈**欠款损害其权益,应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股份社支付已扣除的应收款及赔偿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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