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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61号(7)
    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日后不得继续扣除原告每年应收取的股份分红及征地补偿款项的诉讼请求,由于该侵权事实尚未发生,且无法排除被告日后具备法定或者约定的理由对原告的上述款项进行扣除或者停发,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任何形式的自治章程都不能与法律相抵触,民主决定也不能损害公民的基本权利。故被告**股份社以章程规定及民主表决为由主张抵销原告的分红及征地补偿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股份社辩称没有扣除原告的分红及征地补偿款,只是将该款项列为应收未收款。该辩解无理。被告**股份社没有发放原告依照股权应收取的款项,而同时期的其他股民能依照股权收取相应款项,这一行为已经实际上扣除停发了原告的相应款项,被告**股份社将该款项在会计记录中列为何种性质的项目,不影响该行为的性质。
    针对被告**股份社辩称原告没有返还相应款项的请求权而只有分配请求权的辩解。原告依照其享有的股权份额依法对分红及征地补偿款享有分配的权利,正因为被告**股份社没有依法分配原告的应收款而采取了扣留不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依法分配的财产权,原告才主张返还,该扣留不发的原告的应收款,属于原告的依法应分配到其名下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集体财产。该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股份合作经济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款项44415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为:其中34530元的利息,以3453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1年1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9885元的利息,以988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7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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