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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22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2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黄**。
委托代理人朱*,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下称“**顺德分行”)诉被告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何霈锋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德分行诉称,2011年9月19日,被告苏**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卡号为520083********),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从2011年10月22日开始透支,截至2012年11月13日,累计透支本息合计24433.44元,其中透支本金24061.06元,利息372.3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24433.44元(其中透支本金24061.06元,利息372.38元,滞纳金0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11月13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透支利率、滞纳金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被告苏**没有提供证据。原告**顺德分行提供的证据如下:
1.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开通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本金是24061.06元,暂计至2012年11月13日,利息是372.38元,滞纳金为0元。
本院依法向被告苏**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苏**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反映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被告苏**向原告**顺德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2011年9月20日,原告**顺德分行同意了被告苏**的申请,并向其发出号码为520083********的**信用卡一张。
被告苏**领卡后开始使用该卡消费,至2012年11月13日止,累计的透支款项为24061.06元,透支款项产生利息是372.38元,滞纳金为0元,合计24433.44元。
上述款项经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顺德分行与被告苏**签订的《中国**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苏**透支后,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顺德分行归还透支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滞纳金,显属违约。原告**顺德分行请求被告苏**归还透支款本金及支付透支款的利息、滞纳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归还透支款24061.06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11月13日的利息是372.38元,滞纳金为0元,其余利息、滞纳金从2012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透支利率、滞纳金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05.42元,由被告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 霈 锋
二○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苏 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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