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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103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103号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
负责人黄**。
委托代理人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银行”)诉被告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行诉称,被告向原告提交信用卡申请表并获批准,开通信用卡并进行消费。2012年10月27日,被告欠信用卡透支款金额为2306.28元及利息34.59元,合计2340.8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2340.87元(其中透支本金2306.29元,透支利息34.59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10月27日,此后的利息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吴**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吴**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状。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背面为领用合约)、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吴**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卡号为:5194***),截至2012年10月27日,累计透支本息合计2340.87元,其中透支本金2306.28元,透支利息34.59元。
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1月28日,被告吴**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签订了中国**银行**贷记卡申请表(附中国**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吴**接受前述申请表中所附领用协议的约束。原告对上述申请予以批准,被告吴**领取**贷记卡(卡号为5194***)并进行消费,截至2012年10月27日,累计透支本息合计2340.87元,其中透支本金2306.28元,利息34.59元。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吴**向原告申领了中国**银行**贷记卡(号码为5194***)之后,多次进行透支消费并产生了利息,但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一次性清偿透支本金2306.28元及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透支本金2306.28元及利息(暂计至2012年10月27日为34.59元,其余利息从2012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透支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伍 晖 仪
二○一三年三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 桂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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