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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杏民初字第46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杏民初字第46号



   原告黄*强,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大新县**乡**村**屯**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黄*新,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大新县**乡**村**屯**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黄*龙,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桂平市社步镇**村**屯**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黄*强诉被告黄*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日晚,原告从大良客运站乘坐被告黄*龙的摩托车(车牌号为:桂R5H1**号)前往容桂,在距杏坛路口约300米处掉头逆向往容桂方向行驶,因车辆在行驶的过程中过于靠近路边石墙,造成原告的左手手指碰撞至石墙,导致原告左手第五手指开发性骨折。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被告黄*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5天,出院后医嘱需休息一个月,期间原告自行垫付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2131.3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其进行合理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龙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256.34元(医疗费213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250元、误工费33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依法向被告黄*龙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在期限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诉讼主体告知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3.医疗费收费收据十一张、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记录一份、病历一本、挂号票四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顺德农商行银行卡付款回单两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住院5天,支出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5730.74元(其中原告支付了2131.34元,其余都是被告支付的),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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