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杏民初字第46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杏民初字第46号
原告黄*强,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大新县**乡**村**屯**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黄*新,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大新县**乡**村**屯**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黄*龙,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桂平市社步镇**村**屯**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黄*强诉被告黄*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日晚,原告从大良客运站乘坐被告黄*龙的摩托车(车牌号为:桂R5H1**号)前往容桂,在距杏坛路口约300米处掉头逆向往容桂方向行驶,因车辆在行驶的过程中过于靠近路边石墙,造成原告的左手手指碰撞至石墙,导致原告左手第五手指开发性骨折。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被告黄*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5天,出院后医嘱需休息一个月,期间原告自行垫付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2131.3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其进行合理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龙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256.34元(医疗费213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250元、误工费33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依法向被告黄*龙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在期限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诉讼主体告知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3.医疗费收费收据十一张、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记录一份、病历一本、挂号票四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顺德农商行银行卡付款回单两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住院5天,支出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5730.74元(其中原告支付了2131.34元,其余都是被告支付的),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
4.工资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其每月的收入情况,误工费应按2503元/月计算;
被告黄*龙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劳动的工作单位主体资格以及相应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黄*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7月22日00时40分许,原告从大良客运站乘坐被告黄*龙的摩托车(车牌号为:桂R5H1**号)前往容桂,在105国道顺德大良杏坛路口约300米处掉头逆向往容桂方向行驶时,因车辆在行驶的过程中过于靠近路边石墙,造成原告的左手手指与路边石墙碰撞,导致原告左手第五手指开发性骨折。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被告黄*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5天,出院后医嘱需休息一个月,期间原告自行垫付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2131.34元。
另查,涉案车辆桂R5H1**号的车主系被告黄*龙,该车辆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以此次事故造成的责任为被告黄*龙,且原告仅为车上乘客,不属保险范围内的第三者为由,向法院提交了放弃起诉涉案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
因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遂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黄*龙的过失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直接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的请求理由充分,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医疗费方面,根据原告提供单据证明以及庭审陈述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共计5730.74元,因原告自认其仅垫付了医疗费为2131.34元,其余部分为被告支付,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2131.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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