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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杏民初字第46号(2)
    4.工资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其每月的收入情况,误工费应按2503元/月计算;
    被告黄*龙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劳动的工作单位主体资格以及相应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黄*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7月22日00时40分许,原告从大良客运站乘坐被告黄*龙的摩托车(车牌号为:桂R5H1**号)前往容桂,在105国道顺德大良杏坛路口约300米处掉头逆向往容桂方向行驶时,因车辆在行驶的过程中过于靠近路边石墙,造成原告的左手手指与路边石墙碰撞,导致原告左手第五手指开发性骨折。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被告黄*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5天,出院后医嘱需休息一个月,期间原告自行垫付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2131.34元。
    另查,涉案车辆桂R5H1**号的车主系被告黄*龙,该车辆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以此次事故造成的责任为被告黄*龙,且原告仅为车上乘客,不属保险范围内的第三者为由,向法院提交了放弃起诉涉案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
   因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遂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黄*龙的过失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直接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的请求理由充分,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医疗费方面,根据原告提供单据证明以及庭审陈述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共计5730.74元,因原告自认其仅垫付了医疗费为2131.34元,其余部分为被告支付,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2131.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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