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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杏民初字第46号(3)
    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结合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原告住院为5天,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5天=250元;
    护理费方面,结合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原告住院为5天,故本院支持护理费为50元/天×5天=250元;
    误工费方面,原告主张为3375元,但是在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月收入标准,故本院参照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0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对于误工时间,因原告提供了医嘱证明其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结合其住院时间,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35天。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00元/月÷30天×35天=1283.33元;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3914.67元。因被告黄*龙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的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黄*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份,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份,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强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914.67元;
二、驳回原告黄*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 晖 仪
    代理审判员 朱 士 伟
    人民陪审员 黄 伟 升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丽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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