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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8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8号



   原告尹**,*,**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系***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孙**,*,**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系***经营部的职员。
   被告邓**,*,**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尹**诉被告邓**、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诉称,2006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邓**、张**签订了买卖合同,经过多次交易后,被告至2011年7月20日拖欠原告货款21653653元,后陆续支付了850000元。至2012年12月20日止,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合计803653元。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3653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803653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至付清之日止);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邓**辩称,本人欠原告货款应为776206元,并非803653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最后被告无力偿还上述欠款。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张**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张**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邓**拖欠原告货款的金额;2.被告张**对被告邓**上述债务承担何种责任。
   诉讼中,原告尹**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邓**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一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中原告尹**系***经营部的经营者;
   2. 加工合同协议一份,证明于2006年7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买卖饲料合同;
   3.对账单三份,证明至2011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53653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85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货款803653元。
   被告邓**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2.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从2011年7月20日后陆续支付了货款877447元,尚欠原告776206元。
   被告邓**、张**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辩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邓**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案经开庭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6年7月14日,原告尹**与被告邓**、张**签订了加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饲料。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邓**进行对帐,被告邓**确认至2011年7月20日止,尚欠原告货款1653653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03653元。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提供货物,但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03653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邓**提出抗辩,认为实际尚欠原告货款为776206元,被告邓**没有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请求利息从最后一份对帐单确认日即2011年7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由于双方在对帐单上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从2012年12月2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利率,双方没有进行约定,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尹**支付货款80365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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