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14号(2)
被告陈*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金额无异议。
被告陈*忠、**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陈*强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殡仪馆经营性收费清单、丧葬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后陈*强通过家属支付了6000元丧葬费。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也无异议。
被告陈*忠、**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陈*忠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机动车强制保险批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陈*忠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
被告陈*忠、**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了交警部门处理本次事故的档案材料,包括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询问笔录、陈*强血液酒精测试检验报告、陈*强的驾驶证、粤X***车辆的行驶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事故认定书及酒精测试,可以证明陈*强事发后逃逸,最大的可能是逃避酒精测试,在无法排除陈*强酒后驾驶的情况下,陈*忠显然存在过错。
被告陈*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陈*强在发生事故时,持有效的驾驶证,且肇事车辆在符合检验标准;陈*强没有酒后驾车,在案发后自行投案自首。
被告陈*忠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肇事车辆在2013年1月10日即案发前三天借给陈*强使用,且陈*强在事故发生时有有效的驾驶证,没有酒精记录,肇事车辆经检验是合格的车辆,陈*忠也依法购买了交强险,履行了法定义务,所以陈*忠在本案事故不存在过错。
被告**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陈*强、陈*忠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陈*强、陈*忠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本院依法向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19时10分许,被告陈*强驾驶粤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顺德区杏坛镇杏龙路从大良往百安路方向行驶至顺德区杏坛镇杏龙路金海岸花园对开路段时,遇潘*汉驾驶粤X***号二轮摩托车在其前方同车道行驶,致粤X***号小型越野客车车头右前角与粤X***号二轮摩托车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潘*汉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强驾车逃逸,于2013年1月15日投案自首。
事故车辆粤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7日零时至2013年9月16日二十四时。该的车主是被告陈*忠,在事故发生前几天借给被告陈*强使用。
潘*汉驾驶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经评估,损失为2065元,评估费为253元。
另查明:一、死者潘*汉于1956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吴**是死者潘*汉的妻子,原告潘*珊、潘*森分别是死者潘*汉的女儿、儿子;二、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强支付了死者潘*汉的丧葬费6000元;三、经检验,粤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制动系统合格、转向系统合格,灯光系统除损坏部分无法作出结论外,其余部分合格。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强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且肇事后逃逸,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潘*汉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潘*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准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被告陈*强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无证据证明被告陈*忠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陈*忠对被告陈*强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应计算的赔偿费用如下:
1.死亡赔偿金:26897.48元/年×20年=53794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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