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14号(3)
2.丧葬费:50705元/年÷12个月×6个月=25352.5元;
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金额,考虑到原告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
4.车辆财产损失:2318元(修理费2065元、评估费253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原告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实支付的必要费用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赔偿费用应在粤X***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的有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的有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的死亡赔偿金427949.6元(537949.6-110000)、丧葬费25352.5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财产损失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共494620.1元,应由被告陈*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强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死者的丧葬费用6000元,该费用应在上述赔偿费用中扣减,即被告陈*强应赔偿原告488620.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吴**、潘*珊、潘*森赔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合共112000元;
二、被告陈*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吴**、潘*珊、潘*森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车辆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488620.1元;
三、驳回原告吴**、潘*珊、潘*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5175.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二项合共6445.5元,由被告陈*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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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欧阳永本
二○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丽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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