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97号(2)
经评估,粤X***号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用需1055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203元。
事故车辆贵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拖车费80元。
本院认为,何**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不按规定使用右转向灯,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岑**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无证据证明岑*全有造成此事故的过错。鉴于何**与岑**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此道路交通事故,且双方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相当,故何**与岑**各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岑亮全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对此事故的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
1.医疗费:634.79元;
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考虑到原告是有工作能力的人,其工资标准可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00元计算,误工时间按7月22日门诊1天及医生建议7月27日后休息10天计算,共误工11天,即:1100元/月÷30天×11天=403.33元;
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
4.财产损失:拖车费80元、维修费1055元、评估费203元,合共1338元。
上述费用中应在贵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有医疗费634.79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有误工费403.33元、交通费100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有拖车费80元、维修费1055元、评估费203元。上述合共2476.12元。
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已在贵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完毕,原告请求被告何**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岑**赔付医疗费634.79元、误工费403.33元、交通费100元、拖车费80元、维修费1055元、评估费203元,合共2476.12元;
二、驳回原告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阳永本
二○一三年四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丽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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