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95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95号
原告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莫**,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习酒镇*****,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
负责人郑**。
委托代理人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是该公司职员。
原告岑**与被告何**、**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下称“**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永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被告**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诉称,2012年7月22日8时24分,岑*标驾驶粤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岑**沿顺德区杏坛镇二环路由容桂往杏坛方向的非机动车道行驶,当行驶至二环路汇满阁对开路口时,与被告何**驾驶的贵C***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岑*标、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岑*标与何**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贵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726.5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误工费396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赔付),合共72981.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贵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交强险,两保险的期限为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二、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三、伤残鉴定结论不合理;四、原告没有工作,误工费不应支持,且医生的医嘱建议休息时间只有60天,原告请求107天不合理;五、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六、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何**、**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责任认定书、民事诉讼主体告知各一份,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
2.病历、CT检查诊断报告、X线检查诊断报告、影像科X线诊断报告、诊断意见书、疾病医学证明书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治疗的事实及医嘱原告需休息60天;
3.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四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支出医疗费2726.5元;
被告**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1、2、3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4.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收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左上肢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500元。
被告**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伤情较轻,治疗费较低,我公司对鉴定的结论有异议,不需支付鉴定费用。
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了交警部门处理本次事故的档案材料,包括询问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资料,经当庭出示,原告及被告**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审查,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人及鉴定部门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依法调取的交警部门处理本次事故的档案材料,原告及被告**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8时24分,岑*标驾驶粤X***号二轮摩托车乘搭岑**沿顺德区杏坛镇二环路由容桂往杏坛方向的非机动车道行驶,当行驶至二环路汇满阁对开路口(该路口为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T形路口,其中二环路为双向六条机动车道,中心设有水泥绿化花基分隔,两侧各有一条非机动车道的分车分向式沥青路面)时,遇何**驾驶贵C***号轻型普通货车同方向由机动车道往路口方向右转弯驶至,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岑*标、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何**驾车右转弯时不按规定使用右转向灯,岑*标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通行,各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证据证明岑**有造成此事故的过错,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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