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04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大庆坪乡****,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男,***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洪山镇****,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升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升镇****。
负责人郭**。
原告唐**与被告成**、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升支公司(下称“**财险东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永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财险东升支公司、被告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诉称,2012年8月19日11时25分许,原告唐**驾驶无号牌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顺德区百安路杏坛镇南朗加油站对开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被告成**未按操作规范驾驶的湘D***号轻型厢式货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湘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险东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065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1150元、误工费74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1853.2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共83523.77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财险东升支公司的工商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财险东升支公司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的责任承担;
3.**医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各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七份,佛山市**院的门诊病历、耳鼻喉科听力报告单各一份,ABR检查报告单两份,住院收费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3天,产生医疗费20651.84元,误工费应计至休息期满,共204天;
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
5.湘D***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湘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险东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
被告成**、**财险东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11时25分,原告唐**驾驶无号牌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行至沿顺德区百安路杏坛镇南朗加油站对开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被告成**驾驶的湘D***号轻型厢式货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逆向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佛山市****人民医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1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产生医疗费20179.84元。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额叶脑挫裂伤;2.右额叶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骨骨折;5.枕部头皮血肿;6.左颧部血肿;7.左足跟裂伤;8.右侧耳蜗受损。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1.出院后休息6个月;2.门诊随诊,3个月后复查头颅CT;3.继续治疗右侧耳蜗受损病情。出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到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了医疗费472元。上述两项医疗费合共20651.84元。
2012年12月20日,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唐**因交通事故致右耳极度听觉障碍,属八级伤残;右额叶脑挫裂伤、右额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1.原告唐**的户籍性质是农村居民;2.事故发生后,被告成**支付了原告的费用13000元;3.事故车辆湘D***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财险东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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