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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04号(2)
    本院认为,原告唐**驾驶无号牌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成**驾驶湘D***号轻型厢式货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
    1.医疗费:20651.8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
    3.护理费:1150元(50元/天×23天);
    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考虑到原告是有劳动能力的人,其工资标准可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00元计算,误工时间从2012年8月19日至2012年12月19日(定残前一日),共123天,即:1100元/月÷30天/月×123天=4510元;
    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
    6.残疾赔偿金:9371.73元/年×20年×(30%+3%)=61853.42元;
    7.鉴定费:1500元。
    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应由**财险东升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有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的有:护理费1150元、误工费451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1853.42元、鉴定费1500元,合共69613.4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成**已向原告支付了13000元,该款抵扣后,被告**财险东升支公司实应向原告赔付56613.42元。被告成**垫付的费用,可直接向被告**财险东升支公司理赔。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10651.84元(20651.84-1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合共11801.84元,由于被告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湘D***号轻型厢式货车已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财险东升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300000元内直接向原告赔付3540.55元(11801.84×30%)。
    被告成**、**财险东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升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唐**赔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共66613.42元;
    二、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升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唐**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共3540.55元;
    三、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888.09元(缓交),由被告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阳永本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苏 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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