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8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8号
原告黄*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高院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尹*萍,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大街**巷**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梁*艮,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大街**巷**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黄*龙诉被告苏*友、梁*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晓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龙的委托代理人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友、梁*艮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龙诉称,2012年初,被告苏*友将其承包来的房屋建筑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建,房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苏*友进行了工程款结算,2012年9月13日,被告苏*友立下欠条,确认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76000元,并承诺分三期还给原告,即2012年9月底前支付30000元,11月底前支付40000元,余款106000元于2012年年底前付清。2012年10月,被告苏*友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其余无按期还款;被告梁*艮系被告苏*友的妻子,本案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艮对本案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56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苏*友、梁*艮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苏*友、梁*艮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在诉讼中,原告黄*龙提供以下证据:
1. 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 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苏*友欠原告工程款176000元,被告支付20000元后,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余下款项156000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苏*友将其承包来的房屋建筑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建,房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苏*友进行了工程款结算,2012年9月13日,被告苏*友立下欠条,确认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76000元,欠条内容如下:“苏*友欠黄*龙工程欠(款)共176000元,定于2012年9月底还30000元,10月-11月前还40000元,其次(余)在2012年底前全部还清。”苏*友在“欠款人”处签名。2012年10月,被告苏*友向原告支付了欠款20000元,其余无按期还款。
上述款项经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苏*友与被告梁*艮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苏*友将其承包来的房屋建筑工程转包给原告黄*龙承建,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承建义务,双方并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苏*友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黄*龙主张被告苏*友支付工程款156000元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梁*艮是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苏*友与被告梁*艮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梁*艮对被告苏*友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苏*友、梁*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龙清还工程款156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梁*艮对被告苏*友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友、梁*艮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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