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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8号(2)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苏*友将其承包来的房屋建筑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建,房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苏*友进行了工程款结算,2012年9月13日,被告苏*友立下欠条,确认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76000元,欠条内容如下:“苏*友欠黄*龙工程欠(款)共176000元,定于2012年9月底还30000元,10月-11月前还40000元,其次(余)在2012年底前全部还清。”苏*友在“欠款人”处签名。2012年10月,被告苏*友向原告支付了欠款20000元,其余无按期还款。
上述款项经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苏*友与被告梁*艮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苏*友将其承包来的房屋建筑工程转包给原告黄*龙承建,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承建义务,双方并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苏*友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黄*龙主张被告苏*友支付工程款156000元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梁*艮是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苏*友与被告梁*艮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梁*艮对被告苏*友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苏*友、梁*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龙清还工程款156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梁*艮对被告苏*友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友、梁*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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