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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3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3号
原告李*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街**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熊*,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街**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谭*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东路**巷**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李*明诉被告梁*聪、谭*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晓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被告谭*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诉称,2012年6月6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明借款现金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8月6日,两被告同时签署了《借款收据》一份,确认上述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但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据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谭*坤、梁*聪连带清偿原告借款20000元; 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谭*坤辩称,我通过梁*定向李*明借款20000元,但借款当晚即2012年6月6日晚上我把钱给了梁*聪,叫他把钱归还给梁*定。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梁*聪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梁*聪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状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在诉讼中,原告李*明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谭*坤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 借款收据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8月6日,是现金借款。
被告谭*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谭*坤无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被告谭*坤、梁*聪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李*明借款现金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李*明现金人民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8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出借人20000元。”被告谭*坤、梁*聪在上述借款收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梁*定在上述借款收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
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谭*坤、梁*聪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2年12月24日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李*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梁*定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李*明与被告谭*坤、梁*聪均为自然人,其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谭*坤辩称已将借款交给被告梁*聪还给担保人梁*定,但无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谭*坤的陈述不予采纳。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梁*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坤、梁*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明归还借款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坤、梁*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晓 娜
二○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丽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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