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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3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3号



    原告李*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街**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熊*,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街**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谭*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东路**巷**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李*明诉被告梁*聪、谭*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晓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被告谭*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诉称,2012年6月6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明借款现金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8月6日,两被告同时签署了《借款收据》一份,确认上述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但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据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谭*坤、梁*聪连带清偿原告借款20000元; 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谭*坤辩称,我通过梁*定向李*明借款20000元,但借款当晚即2012年6月6日晚上我把钱给了梁*聪,叫他把钱归还给梁*定。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梁*聪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梁*聪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状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在诉讼中,原告李*明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谭*坤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 借款收据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8月6日,是现金借款。
    被告谭*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谭*坤无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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