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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3号(2)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被告谭*坤、梁*聪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李*明借款现金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李*明现金人民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8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出借人20000元。”被告谭*坤、梁*聪在上述借款收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梁*定在上述借款收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
    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谭*坤、梁*聪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2年12月24日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李*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梁*定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李*明与被告谭*坤、梁*聪均为自然人,其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谭*坤辩称已将借款交给被告梁*聪还给担保人梁*定,但无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谭*坤的陈述不予采纳。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梁*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坤、梁*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明归还借款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坤、梁*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晓 娜
    
二○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丽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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