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高民五(商)终字第21号 (5)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信用证欺诈。D公司提出的本案不存在信用证欺诈,以及A银行上海分行所提出的本案虽有欺诈,但并未发生信用证欺诈的主张,均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A银行上海分行是否系涉案信用证的议付行问题。
B公司认为,A银行上海分行并不符合UCP600所规定的合格议付行的条件:其一、A银行上海分行是基于其与C公司签订的沉默保兑协议支付系争款项的,不符合信用证的议付行为。其二、该款项是由A银行香港分行支付的,贴现费用也是由A银行香港分行收取的,A银行上海分行并未实际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其三、A银行上海分行致开证行的寄单函中并未明确其议付行的身份。
A银行上海分行则认为,根据UCP600第2条中有关议付的定义,一家银行的行为只要同时满足了以下四个条件:1、该银行是议付信用证下的指定银行;2.其实施了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给受益人的行为;3.该行为是在经过审单确认交单相符的前提下实施的;4、预付或同意预付的时间节点是在该银行应当从开证行获得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则该银行的行为即是议付。而本案中A银行上海分行是议付信用证下的指定银行,其审单确认交单相符,在汇票到期日前预付款项给受益人,该四个条件已完全具备,A银行上海分行的行为完全符合该定义,故A银行上海分行进行了议付,系涉案信用证的议付行。
原审法院认为,A银行上海分行系涉案信用证的议付行。UCP600第2条规定:“议付行是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该条原文为:Negotiation means the purchase by the nominated bank of drafts (drawn on a bank other than the nominated bank) and/or documents under a complying presentation, by advancing or agreeing to advance funds to the beneficiary on or before the banking day on which reimbursement is due to the nominated bank.)。可见,要成为一个合格的议付行必须同时具备如下条件:1、该银行是议付信用证下的指定银行;2、其实施了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给受益人的行为;3、该行为是在经过审单确认交单相符的前提下实施的;4、预付或者同意预付的时间节点是在该银行应当从开证行获得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上述UCP600中关于“议付”的定义明确了议付是对票据及单据的买入行为, 而“指定银行”是则指有权使用信用证的银行,对于自由议付信用证而言,任何银行均可为指定银行。就本案而言,其一,系争信用证为自由议付信用证,故A银行上海分行应为指定银行。现A银行上海分行履行了审单义务,并确认单证相符后,向信用证受益人预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从而购买了付款人为开证行的汇票及信用证项下单据。该行为属于UCP600所规定的议付行为。其二,UCP600并未要求议付行要求开证行偿付时,必须明确其议付行的身份,故A银行上海分行在发给开证行的寄单函中是否明确表明其议付行的身份并不影响其议付行的地位,且开证行也明确予以了承兑。其三,受益人是直接向A银行上海分行提出了付款请求,A银行香港分行是基于A银行上海分行的要求向受益人支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A银行香港分行仅与A银行上海分行之间存在资金拆借关系,其与受益人之间并不存在信用证法律关系,即A银行香港分行并非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议付行应为A银行上海分行。其四、A银行上海分行与信用证受益人签订的沉默保兑协议是双方间信用证法律关系之外的安排,并不影响A银行上海分行在涉案信用证项下议付行的法律地位。
三、A银行上海分行的议付是否属善意及本案是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即本案信用证应否被终止止付的问题。
针对B公司要求止付本案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诉请,A银行上海分行提出其是本案所涉信用证的议付行,并已善意地向C公司作了议付,并指出本案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已经开证行F银行上海分行承兑,故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三)项所规定的两种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主张本案信用证不应予以终止付款。B公司则认为本案信用证并未经开证行承兑,退一步说,即使A银行上海分行是涉案信用证的议付行,其也不是善意第三人,故本案不存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
关于本案信用证是否已经开证行F银行上海分行承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F银行上海分行以国际银行业实践中通行的方式,即以SWIFT电文的形式明确告知A银行上海分行其对涉案信用证项下的票据做出承兑,并承诺将于到期日支付。B公司主张该电文中的“accept”应翻译成“接受”而不是“承兑”,因该主张与UCP600中相关定义不符,且开证行亦明确表示其已对涉案信用证项下的票据作出承兑,故对A银行上海分行所主张的涉案信用证已经开证行承兑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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