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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民五(商)终字第21号 (7)

上诉人A银行上海分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涉案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为虚假,涉案世天威公司仓单及其他单据均根据对应货物制作,系真实单据,错误认定B公司将世天威公司仓单交给了国储某处;(二)原审判决未查明基础交易环节受益人与实际进口方D公司提交的是真实单据,基础交易也非自买自卖;也未查明B公司的损失系被实施了用国储某处假仓单换世天威公司真仓单的行为,被“以假换真”所造成,与基础交易无关;也未查明B公司员工与D公司之间的恶意串通是造成其损失的原因。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认为本案“以信用证交易方式实现单纯的融资目的”等于信用证欺诈没有法律依据,涉案信用证融资方式以实货为基础而不是信用证欺诈,原审判决将信用证融资方式认定为欺诈有悖于信用证欺诈的法律规定和自身观点。(二)原审判决错误适用了判断议付行议付是否善意的标准,对于重复仓单审核的问题认定错误,不能因仓单被重复提交而认定A银行上海分行知晓欺诈。A银行上海分行没有发现,也不可能发现世天威公司仓单被重复提交,因此是善意的议付,也没有证据证明A银行上海分行知晓或参与欺诈。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B公司辩称,上诉人A银行上海分行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在于:其一,A银行上海分行称不存在信用证欺诈与事实相悖,联创公司提交的仓单及发票、装箱单等单据均系史某等人及关联公司串通提交的,系假单据。仓单表面上看是真实的,但事实上并没有相对应的货物,只是史某等人将仓单不断拆分、合并所得,况且货物入库后从未出库,从未装箱,并无真实交易。信用证的基本功能是支付工具,而不是A银行上海分行所称的融资方式,本案中利用自买自卖的融资行为事实上就是A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违反了信用证的基本功能。先开立信用证再利用一系列虚假仓单再骗取信用证项下款项,其实是本案欺诈中的一个环节,不能孤立看待,B公司在此环节中存在损失,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B公司员工与D公司存在串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存在信用证欺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其二,上诉人A银行上海分行并非善意议付,本案事实上就是融资套现,起源于A银行上海分行为史某等人提供了建议与便利,没有履行股东亲自签字、开立账户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到银行签字确认等义务,系违规操作。在此过程中,A银行上海分行只是将相关格式合同寄给D公司,显然知道存在自买自卖的行为,帮助了信用证欺诈的成功。A银行上海分行在10个月内重复收取了94张仓单,在如此短的时间内显然不正常,对预留印章和单据上的印章不一致以及频繁出现的大额划拨,A银行上海分行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A银行上海分行的行为是非善意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F银行上海分行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A银行上海分行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B公司提交一组证据材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商外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二终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两份生效判决”)。上述证据材料欲证明本案存在信用证欺诈,且A银行上海分行不是善意第三人,其不仅主观上明知存有信用证欺诈,且客观上为史某等人设立境外离岸公司、离岸账户开立等多个环节提供协助和便利,其议付行为也非善意议付。

经质证,上诉人A银行上海分行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原审第三人F银行上海分行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系本案原审判决后形成的另案生效判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原审第三人F银行上海分行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二、本案是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一,A银行上海分行上诉称,本案中不存在提交虚假单据的情形,信用证项下的世天威公司仓单系真实,其他单据对应了真实货物的单据。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信用证交易中,受益人联创公司提交的涉案信用证项下世天威公司仓单、商业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明、质量证明书等单据及沉默保兑申请等文件的制作实际上都是D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利恒万通公司的人员完成并提交给A银行上海分行,并通过到世天威公司兑换、拆分、合并仓单等方式循环开立信用证,以套取信用证项下资金。因此上述信用证开立的目的并非作为国际贸易的支付手段,而是为了实现融资目的,显然缺乏真实的基础交易背景。在此情况下,即使受益人提交的仓单能够代表部分真实的保存在仓库的货物,也不能改变本案构成信用证欺诈这一事实。且联创公司实施信用证欺诈的事实已由两份生效判决予以确认,A银行上海分行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生效判决事实认定的相应证据。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为存在信用证欺诈,上诉人A银行上海分行关于不存在信用证欺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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